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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7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内容之一是研究扎实促进共同富裕问题。会议强调,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是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要分阶段促进共同富裕。
诚如会议所指出的那样,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加大税收、社保、转移支付等调节力度并提高精准性,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比重,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合理调节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形分配结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目标扎实迈进。
一、第三次分配不属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国民收入分配”范畴
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是指经济学上的国民收入分配。诚如厉以宁先生早在1994年所提出的那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收入分配包括三次分配。第一次是由市场按照效率进行分配;第二次是由政府按照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通过税收、扶贫及社会保障统筹等方式来进行第二次分配;第三次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通过个人收入转移和个人自愿缴纳和捐献等非强制方式再一次进行分配。”但是笔者愚见,事实上第三次分配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国民收入分配,因为第三次分配实质上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获得收入的主体自由处分其收入的结果。
在这样的处分中,既可以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获得对价,也可以通过无偿行为进行赠与或者捐赠。无偿行为既可以在具有私人关系中的主体之间(例如家庭成员之间、情侣之间、亲友之间等)发生,也可以发生在不具有私人关系的主体之间(例如通过慈善组织的捐赠或者通过个人求助平台的对特定受益人的赠与)。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经济学上之所以研究国民收入的分配,乃是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所以在国民收入统计时,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数据将成为非常重要的经济社会政策的决策依据;但是第三次分配中,受益人因为他人的馈赠(赠与或者捐赠)而获得的利益,却不会被视为当然收入,盖因这种收益的获得具有偶然性,且受益人并不能因为自己身处困境而必然获得来自社会的救助,也就无法向他者行使基于权利的诉求。
进一步而言,如果将第三次分配中的收益也视为国民收入分配的构成,其衍生的问题会很多:其一,在评估收入分配制度是否合理时,第三次分配所转移的收益也能作为国民收入进行数据统计吗?如果需要,又该如何统计呢?
其二,受益人在第三次分配中获得的利益与国家所提供的社会救助之间是什么关系?换言之,受益人是否会因其从第三次分配中获得的利益而丧失其获得国家所提供的社会救助的权利?
其三,第一次分配和再分配中,主体均可基于权利要求获得相关收益(例如第一次分配中的劳动者基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再分配中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于人事关系也可以主张薪酬请求权),那么是否也应赋予第三次分配中的主体以相应的权利呢?如果赋予其权利,义务主体又该是谁?这种义务基于什么基础?以上这些问题恰好揭示出:第三次分配并非国民收入分配意义上的分配,而是社会自治过程中资源的调剂。
二、“第三次分配”的意义:价值理性也是理性
尽管不属于经济学上的国民收入分配范畴中的内涵,第三次分配依然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那就是:经济学家也看到了市场机制之外的另一种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资源配置机制。所以“第三次分配”概念的提出将在某种程度上刷新对于分配的界定:是否不再囿于国民收入视角而对分配进行分类?但是一旦走出这一步,更为麻烦的是:如何运用统一的逻辑和概念来覆盖或者贯穿三次分配?难道回到分配仅仅作为“社会资源配置过程”来理解?
从某种角度而言,社会主体的赠与和捐赠也可被视为个人消费的构成部分,尽管其未能获得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如果将其因赠与或者捐赠而获得的精神上的愉悦、社会上的褒奖和个人美誉度的提升也视为一种回馈的话,那么这一观点就更能站得住脚了。
而这恰恰也是我们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人们为什么要从事慈善事业?显然基于“理性的经济人”假设的经济学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只能视这种行为为“非理性”。但是更为严谨的说法应该是“非工具理性”。
人们从事慈善事业的行为依然符合理性,只不过符合的是“价值理性”。社会行动可分为四种类型:工具理性、价值理性、情绪理性和传统理性(韦伯语)。人们通过营利形式实现自己目的的社会行动,属于工具理性的范畴:也即这些行动是由人们对结果或者期望所决定,人们在从事这些活动时,理性地追求和计算可能获得的结果并决定是否采取行动。
而人们以非营利形式参与社会活动的,却符合价值理性的分析模型:人们之所以参加这些活动,并不是对结果或者回馈的期望,而是由“对于某些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其他行为方式有意识的信念所决定的行动,并不取决于它的成功的前景”。
纯粹的价值理性体现在:“这些人不管对他们来说可能有多大代价,都把对他们来说似乎由责任、荣誉、对美的追求、宗教的召唤、个人的忠诚或某种‘原因’(不管它存在于哪里)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付诸实施。”对于从事慈善事业的人而言,通常追求的并不是经济利益,而是某种理想的价值。而价值理性也是理性。
三、三次分配的协同关系和基础性制度构建
第一次分配依靠的是市场这一无形的手,强调客观的市场规律,追求效率;第二次分配依靠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宏观调控工具,强调公平,体现的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共同体意志;第三次分配依靠的是自愿捐赠和志愿机制,是基于志愿机制的资源配置。
在共同富裕的愿景下,“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时,要求第一次分配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避免出现贫富差距过大的状况,就有必要提高劳动者保护力度,在收入分配中增大按劳分配的比例,取缔非法收入等;而第二次分配则更加追求公平,强调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过程中,增大社会保障力度,突出民生保障。
如果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能够按照这一方向进行基础性的制度安排,那么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性解决,大量社会问题滋生的土壤也将得到大幅改良,事实上留给第三次分配的“用武之地”反而小了;或者说第三次分配的方向将有重大变化:更多的社会资源将转向富有社会创新意义的领域。
在意识到第三次分配是基于价值理性的社会行动类型之后,志愿机制是其区分于前两次分配的核心因素。因此,完善慈善事业的税收政策是非常重要的政策选择,因为尽管税收优惠从来不是从事慈善的人首先关心的问题,但是合理、公平的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制度却昭示出一个国家对于分配公平的不懈努力和追求。
目前,无论是慈善组织所得税免税政策还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制度,都还是基于工具理性的考量。事实上,营造便于民众从善的路径和机制尤为关键:即呵护他们发自内心的捐赠意愿,而这首先需要尊重他们处分自己财产权利和志愿服务时间的自由,尊重他们选择通过什么组织形式(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慈善信托等)从事慈善的自由,尊重他们不选择既有路径从事慈善却探索社会创新的自由⋯⋯
因此在第三次分配基础性制度构建方面,需要重点考虑下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其一,充分贯彻捐赠自愿原则,从根本上杜绝在慈善募捐活动中的索捐和摊派行为;其二,改革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制度,同时不妨考量基金会登记等级下沉的可行性,在制度层面确保民众便于从事慈善事业,让社区慈善的发展能够有组织形式的保障和用于社区公共目的的资产积累;其三,改革慈善组织治理结构中的阻碍性规则:兼职禁止规则、理事会中理事构成的不当限制性规定和忽视捐助人意志的规则;其四,大力发展慈善领域的支持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为从事慈善事业的民众提供专业性、技术性和基础性服务,包括但是不限于:慈善行业组织、平台组织、联合劝募组织、评估组织、咨询组织、提供慈善领域法务和财务服务的组织、为慈善组织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等等;其五,改革对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不当限制,让以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的具有社会创新意义的事业作为宗旨和目的的慈善组织能够有生存和发展空间;其六,允许慈善组织运用市场机制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但是清晰理清公益和商业的关系。
唯有在基础性制度构建方面充分考虑到志愿机制和价值理性,才能使第三次分配实现其独有的功能和价值:塑造真正具有志愿服务精神的民众,实现人的全面发展。